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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2017-07-01来源:基金业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指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以下统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适用本办法。

  基金募集机构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机构。

  第三条 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本指引所称的专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第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按照本指引,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勤勉尽责,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资者信息,充分揭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降低投诉风险。

  第五条 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募集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客观性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重要依据;

  (三)有效性原则。通过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方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

  (四)差异性原则。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第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四)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五)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第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要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时,为确保适当性的贯彻实施,要对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

  基金募集机构不得采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十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要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 R5 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 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

  基金募集机构要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投资者投诉,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

  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营业网点等现场方式执行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要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执行的,基金募集机构及合作平台要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资料、告知警示投资者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至少保存 20 年。

  第三章 投资者分类

  第十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投资者信息表。

  基金募集机构要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并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

  第十九条 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未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要履行普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第二十条 了解投资者信息要包含但不限于《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

  自然人投资者还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出生日期、性别、国籍等信息。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开展金融相关业务资格证明、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经办人身份信息等资料。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产品作为投资者的,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产品成立、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及参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对其所填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要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的形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表,要求其填写相关信息,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执行对投资者的身份认证程序,核查投资者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的主体不同,提供相应的投资者信息表;

  (三)基金募集机构核查自然人投资者本人或者代表金融机构及其产品的工作人员身份,并要求其如实填写投资者信息表;

  (四)基金募集机构要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并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及投资者类型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办法》第八条要求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结合投资者信息表内容,对专业投资者资格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的,要向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进行评估,并得出相对应的风险等级。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基金募集机构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 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 五种类型。

  第二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核查参加风险测评的投资者或机构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基金募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响测试结果;

  (三)风险测评问卷要在填写完毕后 5 个工作日内,得出相应结果。

  第二十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信息表、风险测评问卷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对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将 C1 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可以进行转化。

  投资者转化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告知、申请的基金募集机构。其它基金募集机构不得以此作为参考依据,将投资者自行转化。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符合转化条件的专业投资者,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其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决定;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决定 5 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三)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符合转化条件的普通投资者,要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转化申请,同时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做出了解相应风险并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意思表示;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三)对于符合转化条件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在 5 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补充提交相关信息、参加投资知识或者模拟交易等测试;

  (四)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偏好等要素,对申请者进行谨慎评估,并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是否同意其转化的决定以及理由。

  第三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

  基金募集机构要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投资者信息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评估数据库要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投资者填写信息表及历次变动的内容;

  (二) 普通投资者过往风险测评结果;

  (三)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及对应风险等级变动情况;

  (四)投资者历次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或普通投资者情况及审核结果;

  (五)基金募集机构风险评估标准、程序等内容信息及调整、修改情况;

  (六)协会及基金募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三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其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基金募集机构还要通过明确的公开方式,提醒投资者及时告知重大信息变更事项。

  第四章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

  第三十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划分,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

  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第三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通过适当途径向投资者告知。

  第三十八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要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 五个等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三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要了解以下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第四十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金管理人成立时间,治理结构,资本金规模,管理基金规模,投研团队稳定性,资产配置能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及执行度,风险控制完备性,是否有风险准备金制度安排,从业人员合规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的稳定性等;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结构(母子基金、平行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募集方式及最低认缴金额,运作方式,存续期限,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申购和赎回安排,杠杆运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要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合同存在特殊免责条款、结构性安排、投资标的具有衍生品性质等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理解的;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或因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

  (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标的流动性差、存在非标准资产投资导致不易估值的;

  (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投资杠杆达到相关要求上限、投资单一标的集中度过高的;

  (五)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六)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协会认定的高风险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分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定量分析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时,可以运用贝塔系数、标准差、风险在险值等风险指标体系,划分基金的期限风险、流动性风险、波动性风险等。

  第五章 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制定普通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

  匹配方法至少要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超越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

  (一)C1 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1 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C2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三)C3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C4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C5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 R5 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重点特性和风险;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费用、费率及重要权利、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及频率

  (三)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

  (四)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第四十八条 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二)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三)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四)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五)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九条 投资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

  第五十条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第五十一条 由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或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匹配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并给出新的匹配意见。

  第五十二条 协会对基金募集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基金募集机构及人员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范围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指引未尽内容,募集机构依据《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予以适用。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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